独立法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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