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个人信息出境认证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开展个人信息出境认证的专业认证机构应当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资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网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得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认证资质情况;

(二)近3年从事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专业工作情况;

(三)专业认证机构人员安全背景审查材料;

(四)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细则及工作计划;

(五)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六)对获证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符合认证标准情况的持续监督机制;

(七)投诉受理和争议解决机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专业认证机构应当对所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国家网信部门收到专业认证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后,会同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进行公示;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认证机构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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