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以及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其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未按照要求对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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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