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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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