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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