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