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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