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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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