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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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