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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