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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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