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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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