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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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