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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