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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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