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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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