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上述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