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上述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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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