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9号)第十二条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民航局作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表机构批准证书(附件2);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