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年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产地证书未被海关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以英文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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