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卫生统计机构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镇)卫生院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省(区、市)卫生防疫、防治、妇幼保健等机构设立统计科(室);地(市、州、盟)、县预防保健机构,门诊部、专科防治所(站)等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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