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卫生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处(室)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配备兼职统计人员。省(区、市)辖市(区)、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地(市、州、盟)、县卫生局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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