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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