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程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与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商,组织制定或者修订保密事项范围: (一)主管行业、领域经常产生国家秘密、尚未制定保密事项范围的; (二)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 (三)保密事项范围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 (四)因机构改革或者调整,影响保密事项范围适用的; (五)其他应当制定或者修订的情形。 其他机关、单位认为有上述情形,需要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央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 制定机关
- 国家保密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