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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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