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 制定机关
- 自然资源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