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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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