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它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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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