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它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 制定机关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业务许可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它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