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十六条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的,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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