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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