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其他对外核合作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与附件三有关的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在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将协议文本报国防科工委审核,并在此种合作实际开始(含合作内容、规模发生变化)后 30 日内,根据实际合作的内容按照附件九所列格式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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