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五条

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 20 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如果出口物项是核材料,且数量小于本规定附件一所列之数量,应在发货日前 10 天内将出口物项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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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