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三条独立法条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第二十三条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