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