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向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将中国供应的物项纳入其已有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三)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对此种物项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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