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其出口合同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所承担的义务; (四)该出口合同须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能生效。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出口单位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其出口合同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所承担的义务; (四)该出口合同须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