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其出口合同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所承担的义务; (四)该出口合同须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能生效。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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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