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八条

核出口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核能合作协定中有关保障监督的规定执行。商务谈判中涉及到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报告国防科工委。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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