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七条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 15 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 15 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