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七条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 15 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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