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可在进口合同中写明以下内容: (一)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实施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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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