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七条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 (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 (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