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六条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