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境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注册登记确认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的; (四)涂改、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