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六)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