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一章 总 则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