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计划开箱检查2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装配总图、出厂检验试验报告等产品竣工文件; (二)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以及验收结果报告;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关闭情况报告;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不符合项情况,以及较大和重大不符合项记录;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上述开箱检查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安全检验人员未到场前,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开箱检查。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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