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