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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