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十八条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