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第十八条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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