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国家统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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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