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制定机关
国家统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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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