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制定机关
国家统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