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第五章 核材料帐务管理
第十六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小于《条例》第九条所列限额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需要办理核材料许可证,但必须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在调入或再转让核材料时,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核材料的持有者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应采取管理措施,保证核材料的安全,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与丢失; (三)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的防护、安全处置与安全运输有关规定; (四)每年年末向“办公室”提出本年度有关核材料库存情况的报告,说明核材料的去向及剩余量,并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